亲朋借钱需谨慎,提供担保需看清

2021-06-24 14:35:37

案情简介:

李先生与段某系多年同学,段某与史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段某称其朋友史某需要资金投资开办洗煤厂,让李先生出借30万元给史某,由段某作连带担保。李先生出于对段某的信任,于2017年9月11日出借30万元给史某,并约定月息3%,2018年8月11日前偿还完本息;如到期未还清,按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史某偿还了3个月的借款后再未偿还其余借款,李先生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还本付息。

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应于2018年8月11日前还本付息,但史某与段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史某通过段某向李先生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李先生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支付29.1万元。因此本案本金的数额应当认定为29.1万元。史某称其仅收到20万元,但其认可借款30万元且认可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借款转账至段某账户,并在已经偿还三个月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向李先生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在本庭多次要求其提供转账记录的情况下未按期提交证据,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向我院交纳诉讼费,本案应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中,双万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高于年利率24%,故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应以年利率24%计算,即被告史增明应以29.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李先生支付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日的利息。

另段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但未表明系何种担保,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担保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保证人段某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判决结果:

一、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先生偿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利息46560元,逾期利息(以29.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段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偿还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本案中李先生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段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现《民法典》已实施,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条代替了《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避免了因保证人不懂法或者疏忽,而给自己造成的沉重责任负担,对保证人更为公平、合理。

当事人借款给债务人时不仅要看债务人的个人信誉,还得考虑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及担保情况。第三人提供保证或者担保时,也需谨慎,应综合考虑主债务人的偿还能力。